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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 才能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来源: 苏信理财 时间:2014-03-27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在论及“三农”问题时提到了这样一个词:财产权利。但是如何保证农民以及所有人的财产权利呢?
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作用具有根本性。《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信托制度作为我国资产管理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在投资者利益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受托人及受益人制度等各项信托基本制度的缺位,信托制度的投资者利益保护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的投资者利益保护功能
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是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其制度设计天然契合了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现代金融理念。
信托制度在英美国家的起源以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广泛发展表明,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其保护投资者的理念是天然相通的。
某种角度上说,大陆法系所创造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正是基于信托受益人保护的理念对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理论进行本土化改造的结果。
首先,信托制度具有隔离功能。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强调的是信托财产的“目的财产”属性,即投资者一旦将财产设立信托成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并不受与信托财产本身无关系的任何一方债权人的追索。
围绕信托财产属于“目的财产”这一功能定位,相应地,信托财产具有隔离性、优先性、同一性等法律属性,信托财产所具备的这些属性贯穿了整个信托法始终,是与委托、代理等相似民商事法律制度加以区别的基点。
其次,信托制度具有监督功能。在信托制度下,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应当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在部门设置、人员配备、档案管理和物理空间方面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隔离,在会计制度上将信托财产作为独立的主体,不同信托项下的财产相互独立,实物资产分别保管。根据这种制度设计,财产保管人、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可以实现对受托人管理活动的有效监督。
再次,信托制度具有追索功能。在发生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并予以赔偿。
共同受托人之一有前述情形的,其他受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因代理人的不当行为造成信托财产损失,侵犯投资者利益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责任。信托制度的追索功能既有实体法基础,也有程序法律制度的保障,能够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护。
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
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是贯穿于整个信托法律关系始终的一项制度设计,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受与信托事务无关的任何一方债权人的追及,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仅为特定的信托目的而存在。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的核心,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均有着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受托人债权人不能追索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抵销制度的禁止。
我国《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得相互抵销。
信托受益人虽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但并不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换言之,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追索的是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而无权直接追索信托财产。除了一些例外情形,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尤其在英美国家有资产保护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制度,目的是保护一些特殊的群体利益,在这些制度背景下,信托受益人债权人甚至无法通过信托受益权获得实际的偿付。
我国《信托法》第47、48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且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和继承。
实践证明,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法律构造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有效机制。信托制度的巨大优势使得信托制度成为现代社会化资产管理领域的不二选择,如资产证券化、房地产信托基金、企业年金等金融产品,基本以信托制度作为其资产管理的基础性制度。
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建设
由于历史文化和法律传承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仍是一个缺乏信托文化和信托观念的国家,尤其是实践中还存在不少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因此制度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如何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更好地服务于投资者利益已成为我国金融领域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信托登记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的重大制度设计,不仅符合大陆法系国家注重重大资产登记的法律文化传统,而且在功能上能够切实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的基本原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是缺乏配套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信托登记活动进行具体规范。因此,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事实上处于缺位状态。
信托登记制度的缺位将严重影响到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的构建。一方面,交易相对人无法识别所交易的标的资产到底是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还是属于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财产,损害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有可能会损害善意交易相对人和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
因此,明确信托的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登记范围等制度设计,构建完备的信托登记制度,已成为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信托是以信用为基础的财产管理制度,在民事领域运用信托制度,发生侵犯受益人利益的风险可能性小,依据一般的民事制度就可以救济,无需专门的制度设计。但是,信托在商事领域广泛运用,增加了受托人背信运用信托财产风险,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风险。
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更具有特殊性,信托本体制度与配套制度的建设、制度的宣传与普及、信托文化的培育及确立等都深刻影响信托产品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建立信托财产恢复与补偿机制,需要明确受托人责任的判断标准体系,确立信托财产恢复与补偿的程序,确定信托财产恢复与补偿的实体保障措施。
因此建立信托财产恢复与补偿机制,是对投资者利益的直接保护,也有利于引导和规范信托制度在人们社会和经济活动中的运用和实施,保障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来源于:金融时报  作者:胡旭鹏  2014-3-24 
(xief摘自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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